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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更2720号

郭召飞犯抢劫罪、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召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更2720号罪犯郭召飞,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吴刑初字第00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召飞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郭召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且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郭召飞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且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召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郭召飞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6月20日止),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江 军

审 判 员  奚 旭

代理

审判员  马胜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