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8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裕崇。委托代理人张石,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梅。委托代理人黄国声,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世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陶群垒。委托代理人卢沛雄,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少雄。委托代理人陶群垒(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冯裕崇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德信公司)、吴世梅、潘伟、陶群垒、黎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冯裕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冯裕崇与被告陶群垒是亲戚关系,原告通过陶群垒与被告潘伟、吴世梅相识。2013年11月12日,被告潘伟、吴世梅及德信公司以业务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言明“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吴世梅、潘伟因业务周转需要,现向朋友冯裕崇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期限1个月。承诺:以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属装载机、挖抖机、推土机等设备为本借款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可处置上述财产抵偿此债务,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因处理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被告吴世梅、德信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潘伟在借据内容下方空白处签名,被告陶群垒在借款人下方签字。原告冯裕崇于同日将借款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及中国建设银行分别转款30万元、20万元至被告陶群垒相应的银行账户。被告陶群垒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日将该50万元借款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及中国建设银行转款给被告潘伟。被告德信公司、吴世梅又于同日出具《收条》给被告陶群垒收执,言明“兹收到陶群垒转来冯裕崇借款伍拾万元整,用于公司周转,此据”。另查明,被告陶群垒在被告德信公司任会计职务,并经常提供其个人账户给潘伟、吴世梅作资金转账用,其与被告黎少雄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款50万元有被告潘伟、吴世梅、德信公司向原告冯裕崇出具的《借据》及原告转款50万元给被告陶群垒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陶群垒转款给被告潘伟的银行流水账单、被告德信公司、吴世梅出具给被告陶群垒的《收条》予以证实,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德信公司、吴世梅、潘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德信公司、吴世梅、潘伟没有按约偿还债务,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被告德信公司辩称其为本案的担保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该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告陶群垒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该院认为,原告冯裕崇虽提供了被告陶群垒签订的《借据》以证实陶群垒为本案借款人,但被告陶群垒对其为借款人之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仅为见证人及作为被告德信公司的会计所履行的职务行为。该院认为,从《借据》内容上看,其并未明确陶群垒为借款人,且借款的用途为德信公司、潘伟、吴世梅业务周转需要。可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双方是有争议的。原告虽然将50万元借款转入陶群垒账户,但陶群垒亦于同日将该笔款项转至被告潘伟银行账户,可见其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再者,被告陶群垒向该院提交了其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以证实其常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为被告潘伟、吴世梅使用,其在本案借款中的作用亦仅为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该院认为,被告陶群垒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故该院对被告陶群垒的辩解予以采纳确信,原告诉请被告陶群垒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黎少雄偿还借款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陶群垒并非本案借款人,该笔借款并非陶群垒使用,更非用于陶群垒及黎少雄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被告黎少雄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吴世梅、潘伟共同偿还原告冯裕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相互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冯裕崇对被告陶群垒、黎少雄的诉讼请求。冯裕崇不服上诉称,陶群垒是共同借款人,借据上也有其签名确认,款项也是打进陶群垒账户,也因为上诉人与陶群垒是亲戚关系,陶群垒是借款人,才没有在借期内约定利息,因此,一审认定陶群垒不是借款人、陶群垒在借款人下方签字、陶群垒是德信公司会计并经常提供个人账户给潘伟、吴世梅作资金转账用等不当。黎少雄与陶群垒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信公司、吴世梅、潘伟、陶群垒、黎少雄共同偿还50万元本金和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德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陶群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陶群垒不是共同借款人正确,该笔借款是德信公司借款,与陶群垒没有关系,陶群垒仅是见证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德信公司承担,因此,陶群垒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也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黎少雄同意陶群垒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吴世梅、潘伟没有进行答辩。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能举证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德信公司的报税资料显示,陶群垒是德信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上诉人则称据其了解,陶群垒不仅是德信公司会计,也是其他公司的会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裕崇主张的借款关系,有潘伟、吴世梅、德信公司向冯裕崇出具的《借据》、冯裕崇转款50万元给被上诉人陶群垒的银行转账凭证、陶群垒转款给被上诉人潘伟的银行流水账单、被上诉人德信公司与吴世梅出具给被告陶群垒的《收条》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冯裕崇与被上诉人德信公司、吴世梅、潘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正确。上诉人冯裕崇提出,陶群垒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款项也是打进陶群垒账户,所以,陶群垒应是共同借款人,故一审认定陶群垒不是借款人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据内容明确写明借款人是德信公司吴世梅、潘伟,且吴世梅、德信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潘伟在借据内容下方空白处签名。虽然被上诉人陶群垒也在借款人下方签字,但因借据上已明确了借款人,且陶群垒作为德信公司财务人员在收到本案借款后已即转给借款人潘伟,因此本院对陶群垒称其在在借款人下方签字是职务行为、其只是见证人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冯裕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538元,由上诉人冯裕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远
审 判 员 刘创祥
代理
审判员 龙 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