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9301号

任明桥与冯金华、陈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明桥,冯金华,陈建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初9301号

原告:任明桥,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冯金华,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陈建芬,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

原告任明桥诉被告冯金华、陈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冯金华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暂及利息54400元,合计134400元;

二、被告陈建芬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被告冯金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8日归还,逾期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不还,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建芬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债务人还清本息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已就本案借条涉及诈骗为由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报案,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已以被告冯金华涉嫌诈骗罪对其逮捕。综合本案案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明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琪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