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02刑初756号

被告人喻光雄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喻光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7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光雄,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宜宾市翠屏区。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4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释放,次月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光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飞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光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喻光雄酒后驾驶车牌为川QH4×××的两轮摩托车,从宜宾市翠屏区学堂路经黄桷坪路往白沙湾加油站方向行驶。当晚21时许,喻光雄驾驶该车途经黄桷坪路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冲进路边正在进行抢险施工的工地,并与被害人李某、兰某相撞,造成喻光雄及李某、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喻光雄及二被害人被送往蜀南医院接受治疗,民警赶到该医院将喻光雄抓获,并依法抽取其血样送检。被告人喻光雄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经检验,送检的喻光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9.76mg/100ml。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五大队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光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及兰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喻光雄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光雄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6]638号法化检验意见,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五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兰某陈述,证人王某、文某证言,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谅解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09)翠屏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喻光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光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喻光雄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光雄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喻光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高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杨映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