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淄博警校东临。
法定代表人:高庆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光。
上诉人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被上诉人王秀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秀光原审诉求。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系生产纸板的生产企业,对于产品的销售,上诉人并不安排专门的销售业务职工,任何有销售能力的第三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与上诉人合作销售产品,上诉人根据销售方的销售情况按一定比例支付提成费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属于代理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供方质量调查能力表、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发货清单、销售提成表,从其内容看,只能证实被上诉人是产品销售的经办人,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东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通知函显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职工,事实上,是上诉人便于开展销售业务、追索贷款才出具的证明,对外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职工,对内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代理销售的第三方。
被上诉人王秀光辩称:我自2000年8月至2014年10月在上诉人处从事销售工作,接受上诉人管理,劳动报酬一开始是基本工资加提成,后来完全按销售提成计算销售员工资,我获取的是一种计件工资,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鹏公司与王秀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鹏公司对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不服,形成本诉。华鹏公司认为王秀光系与其合作销售的人员,不是其职工。王秀光认为其于2000年8月应聘到华鹏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拿销售提成,直至2014年11月辞职。王秀光为证明其是华鹏公司职工提供下列证据:供方质量调查能力表一份、购销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两份、发货清单两份、销售员2014年8月至10月销售提成明细表一份、东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份、通知函一份。华鹏公司认为供方质量调查能力表、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从内容来看不能显示王秀光是华鹏公司员工,只是体现经办人,事实上两者是一种代理关系;销售提成明细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东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即便真实存在,由于王秀光只是普通个人,不具有律师代理资格,为了便于王秀光向东阿包装有限公司追索货款而以华鹏公司职工的身份参加诉讼;证明及通知函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华鹏公司系为了便于王秀光开展业务而出具的上述说明,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秀光提交的供方质量调查能力表、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发货清单可以证实其在华鹏公司工作的事实。华鹏公司称双方系合作销售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华鹏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王秀光在华鹏公司的入职时间、工作年限等相关证据,均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华鹏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王秀光主张其于2000年8月入职华鹏公司,对此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为:确认王秀光与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秀光一审中提供的供方质量调查能力表、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发货清单上均显示王秀光为上诉人华鹏公司联系人或经办人,销售提成明细表上记载了包括王秀光在内的华鹏公司销售员销售提成情况,东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光身份为华鹏公司职工,华鹏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通知函均显示王秀光为华鹏公司职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秀光在华鹏公司工作的事实。华鹏公司虽主张其与王秀光系代理关系,但其并无合作销售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综上,华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代理
审判员 朱倩茹
代理
审判员 冯慧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李慧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