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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313执270号

朱志德与叶仁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志德,叶仁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313执270号申请执行人朱志德,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执行人叶仁福,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芦溪县。申请执行人朱志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叶仁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赣0313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志德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叶仁福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且行踪不明,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叶仁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志德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叶仁福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叶仁福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赣0313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叶仁福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朱志德货款共计人民币199925元(含执行费2825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叶仁福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或线索的,申请执行人朱志德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阳自禹

审 判 员 邬 红 萍

代理

审判员 胡  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李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