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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2659号之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施某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26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栋05整层、06整层、11至14整层、23至26整层、35至38层整层,组织机构代码45576637-9。负责人王某,行长。被执行人施某,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施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46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73,723.90元及其利息、律师费人民币6,027元、仲裁费人民币14,233元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双方达成和解其债权已经全部实现为由,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请求本院对本案予以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且被执行人已经依据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464号裁决书确认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501.51元已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扣划至本院账户。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2401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晓克

审判员  昝龙应

审判员  黄 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满星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