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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更2723号

李水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水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更2723号罪犯李水水,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00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水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案犯被告人,提出不服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苏刑三终字第00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李水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且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水水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且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水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水水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0月26日止),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继祥

审判员  江 军

审判员  蒋亚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黄文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