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辖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余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村。
法定代表人:张勇。
上诉人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5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且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899室11号楼,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住所应以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住所”为公司的登记必备事项之一,上诉人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为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XXX号XXX幢XXX室。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向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商建刚
审判员 杨馥宇
审判员 易 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