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3民初3055号
原告: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桑辉,总经理。
被告:陈贵宝,男,成年人,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诉被告陈贵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要求陈贵宝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182.5元、公摊费44.5元,陈贵宝已履行完毕,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廖淑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