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屠磊,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鹏飞,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施正春,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周某有固定资产和稳定的经济来源、对陈某乙抚养较多、目前陈某乙随周某在澳洲共同生活,陈某乙应当由周某抚养;
二、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复杂,且不存在“案外人权益”,是可以分割的,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纵容了陈某甲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可能会严重损害周某的合法权益。陈某甲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陈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准予陈某甲与周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周某依法承担抚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甲与周某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江苏省扬中市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已入澳洲国籍。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陈某甲遂于2015年12月,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周某离婚。审理中,周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同意与陈某甲离婚,而陈某甲要求先处理婚姻关系和婚生子抚养问题,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涉及股权,债权债务比较复杂,且涉及案外人权益,陈某甲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另案处理;同时表示小孩陈某乙由其负责抚养,不要周某承担小孩抚养费。周某为(2014)绍诸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且已在(2015)绍诸执字第06019号执行案件中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甲与周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在周某向原审法院出具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其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故对陈某甲要求与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某甲与周某婚生子陈某乙为澳洲国籍,现生活在澳洲,由陈某甲、周某及双方父母共同抚养。陈某甲、周某均无固定工作,但陈某甲尚有国内房屋租金收入,其经济来源相对稳定,而且陈某甲也明确表示如果婚生子由其抚养,其自愿承担所有抚养费,不要周某承担抚养费;周某被列入(2015)绍诸执字第06019号执行案件失信被执行人,说明其经济情况或诚信有问题,小孩随其生活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陈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陈某甲就本案仅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和解决婚生子抚养问题,而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本身并无争议,如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不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加之,离婚案件中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属于双方身份关系的变更,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承担等财产关系是不同的事实部分,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案件中事实清楚部分先行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且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股权收益,涉及案外人权利,要在本案审理期限内查清全部财产状况,既耗时又困难,不能及时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损害陈某甲的权益,故对陈某甲、周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承担等问题,原审法院暂不理涉,由双方当事人依法另行主张。判决:
一、准予陈某甲与周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子陈某乙随陈某甲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周某不承担抚养费;周某对陈某乙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陈某甲、周某协商解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处理离婚案件,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无论陈某甲或者周某,为了生活,都会努力寻求一定的经济来源。但是,周某因其他案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拒绝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比较周某和陈某甲的客观状况,
本院认为陈某乙更适宜与陈某甲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判决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并无不当。另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涉及案外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甘可平
代理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柳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