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民初6371号
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桃符村安家组。经营者:吴明,男,生于1969年6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夏强,男,生于1972年12月1日,汉族,住贵州省务川县。
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夏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周会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徐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