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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9517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于薇、谭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于薇,谭树军,广西人和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9517号

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

主要

负责人:李守靖,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于薇,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

申请人:谭树军,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朝鲜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

申请人:广西人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四路9号和泰科技园综合楼A310室。

法定代表人:唐文琳。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申请人于薇、谭树军、广西人和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于薇、谭树军、广西人和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68168.94元的财产,并自愿以名下自有资产为其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于薇、谭树军、广西人和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68168.94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曾晓斌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杰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