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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443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44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23日15时3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土山镇海沧二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至“建国百货”商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一辆鲁FFM7**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告人刘某某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23日15时3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土山镇海沧二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至“建国百货”商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一辆鲁FFM7**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告人刘某某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合格证、发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无前科情况及所驾摩托车的情况。(3)伤情介绍,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经诊断会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脑挫裂伤。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15时35分许,证人驾驶鲁FFM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土山大街,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受伤,证人报警的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土山大街由东向西行至“建国百货”商店路口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相撞,被告人受伤昏迷的经过。4、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认定从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mg/100ml血液。(2)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位置、状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人当庭提供了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莱州市土山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心电图报告,主张其现患有心梗,脑干有淤血。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收监羁押之日起,至刑期届满之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松涛

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

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鲁宏-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