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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680号

李刚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刚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68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生,男,1977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刚生至义乌市义亭镇雅文楼村3号3楼,趁无人注意之际,溜门进入被害人王某的家中,翻找财物欲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王某发现,被告人李刚生遂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证据登记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刚生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刚生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樟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记员 鲍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