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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执475号之一

王先和与杨险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先和,杨险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8执4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先和,私营业主。

被执行人:杨险峰,城镇居民。本院在执行王先和与杨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杨险峰在天堂镇建设东路钟形巷1-54号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杨险峰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建设东路钟形巷1-54号的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2005236),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胡剑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储诚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