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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910号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刘彩勤、蔡旭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刘彩勤,蔡旭勤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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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910号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被执行人刘彩勤,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神木县人。被执行人蔡旭勤,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神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神证执字第011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刘彩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85458.78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费822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刘彩勤、蔡旭勤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神木县五中东侧丽苑住宅小区1幢1单元3层02号房屋抵押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申请评估拍卖上述房产,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云飞

代理

审判员  姜 南

代理

审判员  白 骅二〇一六��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