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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执7343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大云信用卡纠纷2016执734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大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7343号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朋、陆映文,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谢大云,住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大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谢大云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9079.34元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6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7343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倪晓韵

代理

审判员  陈里维

代理

审判员  冯嘉彦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欧冠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