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8民督115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林许初,系该行董事长。
被
申请人:曹基社,男,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
被
申请人:王衡菊,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系曹基社之妻。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请求本院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责令被申请人偿还欠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现该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和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现支付令已生效,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健清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