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民初1209号
原告:李天元,男,195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涿鹿县。
被告:刘喜明,男,195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涿鹿县。
被告:李全梅,男,1956年9月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涿鹿县。李天元与刘喜明、李全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元、被告刘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李全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天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4000元,利息29120元。2、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二被告因家庭周转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起到2015年1月11日止,到期还本,每月付息,从逾期之日起,除按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再按月息1%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后,二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给付利息2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给付利息10160元。被告李全梅系被告刘喜明的妻子,故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104000元,利息29120元,2016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刘喜明辩称,104000元不是借款,而是曾经借款的违约金及利息结算后合计的款项,后在庭审中认可104000元为借款。李全梅未答辩。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借款的数额和利息问题。原告提供《借款条》一张、收条两张,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及借款的数额。被告刘喜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全梅无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刘喜明的捺印签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刘喜明从原告处借款104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条》,该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李天元人民币104000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起到2015年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一次性还本,每月付息……,如果借款人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除按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再按月息1%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又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天元交来借款104000元。借款人刘喜明(签名、捺印)”。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给付利息1016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利息3016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4000元,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利息29120元。
被告刘喜明与被告李全梅系夫妻。
本院认为,原告李天元借给被告刘喜明104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条》,被告刘喜明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原告李天元与被告刘喜明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偿还期限,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4000元,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9120元及2016年8月12日以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予履行。
被告刘喜明与被告李全梅系夫妻,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4000元,利息29120元,并自2016年8月12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二被告占用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喜明、李全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天元借款本金104000元,利息29120元。二被告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为104000元的利息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29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82元由被告刘喜明、李全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学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是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