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3民初2595号
原告:凌小艳。
委托代理人:黎景彬,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喆,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告:熊金水,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裴慧霞,原告凌小艳诉被告熊金水、裴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凌小艳于2016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小艳撤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凌小艳负担。
审判员 陈国庆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彰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