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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执753号

重庆市鸿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龙继楷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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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4执753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鸿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龙继楷,男,生于1973年11月13日,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鸿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龙继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黔法民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71141.6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龙继楷逾期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鸿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工商、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和工商等登记���息。通过“总对总”系统对其金额极少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随访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鸿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情况,并听取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洪斌

审 判 员  曾 强

代理

审判员  谭 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冬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