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刑更字第6408号

唐秋平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408号罪犯唐秋平,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新地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唐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原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都监狱代表漆艳群、郭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国、刘红亮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唐秋平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秋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唐秋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秋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布礼

审 判 员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