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408号罪犯唐秋平,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新地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唐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原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都监狱代表漆艳群、郭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国、刘红亮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唐秋平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秋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唐秋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秋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布礼
审 判 员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