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禄执字第701号
申请执行人:姚甲基,男,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禄丰县金山镇。
申请执行人:姚乙基,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工人,住禄丰县金山镇。
申请执行人:陈某琼,女,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禄丰县金山镇。
被执行人:胡某才,男,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禄丰县金山镇。本院在执行姚甲基、姚乙基与胡某才健康权纠纷一案,依照本院(2012)禄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胡某才应赔偿姚甲基1052.20元、赔偿姚乙基992.68元、赔偿陈某琼25**.14元,并承担案受理费20元,及申请执行费50元。
本院查明: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利宏
审判员 李加会
审判员 郭俊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向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