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兴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章县恒达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仕根。被执行人曹仕根。被执行人李荣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章县恒达包装有限公司、曹仕根、李荣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2015)郴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标的为:1、本金3900000元;2、利息1251448.38元;3、案件受理费47860元,执行费53397元;后续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志刚
审 判 员 孟晋忠
代理
审判员 肖 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黄玮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