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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495-4号

武汉娲石商砼有限公司与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娲石商砼有限公司,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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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495-4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娲石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魏华��,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林焕清,该××董事长。武汉娲石商砼有限公司与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娲石商砼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8,07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16,810元、申请执行费18,181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武汉娲石商砼��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的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武汉娲石商砼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和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的事实表示认可,据此,本院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宗文

审判员  陈正旺

审判员  林友乐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昌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