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4执1448号之九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潜山县汇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皖潜大道498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汪全琪,私营业主。
被执行人:张时俊,私营业主。
被执行人:张正英,农民,系张时俊之妻。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涂友根,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3日向上列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列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列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汪全琪在交通银行60142860259920005+00×××04账户内存款港币252266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政海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