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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刑初395号

刘某某玉印与王帅营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刘某某玉印,王帅营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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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刑初395号自诉人刘某某玉印,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省。被告人王帅营某某,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自诉人刘某某玉印以被告人王帅营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6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玉印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玉印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存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世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