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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3279号

李英豪与覃长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英豪,覃长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3279号原告李英豪,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覃长社,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英豪与被告覃长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李英豪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李英豪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新建

审 判 员  母红梅

人民陪审员  徐守锋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