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4民初4164号
原告:周步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玲,系周步元之女。
被告:温州市瓯海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湖。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周健,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国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浩,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步元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周步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施工行为违法,要求立即停止在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社区D-17地块(二期)的施工;2.判令两被告立即修复14地块1幢旁边的道路;3.判令两被告排除妨害,修复房屋,修复楼梯漏水。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房屋系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14地块A1幢502室,被告温州市瓯海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临近原告房屋的净水社区D-17地块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并由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相关手续,属于非法施工,并导致原告房屋周边垃圾满地、漏水和噪音、污水、废渣污染等,原告出入及房屋安全均受到影响,为此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并对将案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的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社区保障性安居工程(D-17)地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温瓯政房征决[2015]8号,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认为,该《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但鉴于该征收决定作出后,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社区保障性安居工程(D-17)地块建设项目的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经履行了搬迁义务,房屋已被拆除,如撤销该征收决定,将会给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依法确认该征收决定违法。
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起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此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行终59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决定》未被撤销,依法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对位于征收范围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已消灭。原告基于房屋所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步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宁
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
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黄玉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