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2执685号
申请执行人:卓在宝,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张良培,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在执行卓在宝与张良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也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 万 祥
审判员 张 玉 堂
审判员 樊 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树何(代)附:相关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