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989号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7561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工程款人民币4385463.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3870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43710元。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工程款分配方案作出后,其他案件当事人提出反对意见,暂无执行条件,依职权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分配方案确定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198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志军
审 判 员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庞兴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毛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