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21民初578号
原告:于卫强,男,出生于1976年10月29日,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县西泉街777号万泰阳光城。
被告:陈必珍,女,出生于1974年10月2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西泉街777号万泰阳光城。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卫强与被告陈必珍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卫强于2016年10月28日提出撤回对被告陈必珍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卫强提出撤回对被告陈必珍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卫强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卫强自行承担。
审判员 陈凯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