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刑初620号自诉人牛志朝,无固定职业。诉讼代理人吴川。被告人高雄,,无固定职业。自诉人牛志朝以被告人高雄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与被告人民事赔偿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牛志朝以与被告人高雄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牛志朝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玉婷
审 判 员 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强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