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2民特151号
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华电新都A幢101号。
负责人:丁时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忠,该支行职员。
被
申请人:朱晓获,女,1974���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琼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朱晓获在异议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称:201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朱晓获作为与申请人签订温银727002014年高抵字000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朱晓获为申请人与债务人朱晓获在2014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272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并于2014年10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在最高额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内共为债务人朱晓获办理了两笔贷款业务:编号为727002015个贷字00135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5.75‰,每月20日结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编号为727002016个贷字00052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6.3‰,每月20日结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朱晓获累计发放了贷款206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朱晓获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利息,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21日宣布该两笔借款合同��前到期。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朱晓获尚欠申请人债务本金206万元、利息54122.23元。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请求:
一、裁定被申请人朱晓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就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朱晓获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行前街行前大厦××幢××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272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对被申请人朱晓获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行前街行前大厦××幢××室的房产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在借款人朱晓获违约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朱晓获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行前街行前大厦××幢××室(房产证号:第××号,建筑面积149.81平方米)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72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4280元,由被申请人朱晓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自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