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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特1917号

沈长煊、刘泗安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沈长煊,刘泗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特1917号

申请人:沈长煊,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申请人:刘泗安,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受理了申请人沈长煊与申请人刘泗安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沈长煊与申请人刘泗安因伤人事故纠纷,于2016年10月17日经慈溪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经双方确认沈长煊损失:车损详见定损单;

二、经双方确认刘泗安损失:医药费、误工费等合计2400元;

三、以上费用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超过部分由沈长煊承担80%,由刘泗安承担20%,由沈长煊一次性赔偿刘泗安2400元;

四、今后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无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沈长煊与刘泗安于2016年10月17日经慈溪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置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孟祥亭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