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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2972号

林尚国与连加旺、方夏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尚国,连加旺,方夏娇,王菊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972号

原告:林尚国,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告:连加旺,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告:方夏娇,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告:王菊芬,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原告林尚国与被告连加旺、方夏娇、王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9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6年10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尚国、被告连加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夏娇、王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加旺、方夏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支付利息39661元(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以20万元本金,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计6000元;以13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计10890元;以10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3日计6211元;以9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4月19日计16560元),并继续以9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菊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加旺、方夏娇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连加旺、方夏娇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9日离婚。2014年5月14日,被告连加旺、方夏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王菊芬提供担保,并由被告连加旺、王菊芬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嗣后,被告连加旺、方夏娇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4000元(到2014年6月中旬,被告陆续归还了68000元,到2014年12月中下旬,被告陆续归还了31000元,2015年4月10日支付2000元,2015年4月22日支付2000元;2015年5月3日支付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三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原告与被告连加旺、王菊芬以及若干案外人曾就相关债务问题进行协调,原告也曾基本同意由被告连加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000元(包括本案借款本金96000元及另外于2014年8月16日的借款7万元),但被告连加旺的外甥说就支付7万元,原告不同意,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被告连加旺辩称:本案借款20万元属实,该借款是其与被告王菊芬的共同借款,原告对此是清楚的。本案借款是其与被告王菊芬借来共同经营的,与被告方夏娇没有关系。本案借款的还款方式是从借款开始在100日内,每日归还2600元。被告连加旺归还了26日,加上后来支付的400元,共68000元,尚余132000元。该剩余的132000元,被告按日利率3‰,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计11700元。此后便未再支付。原告所讲的到2014年12月中下旬归还31000元并不全部属实。该笔款项的金额应为36000元,用途是归还被告在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的70000元借款,双方当时约定每日归还500元,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在10月20日归还了3000元;10月22日归还了1000元;10月26日归还了2000元;10月28日归还了1000元;11月1日归还了2000元;11月7日归还了3000元,11月9日归还了1000元;11月13日归还了2000元;11月17日归还了2000元,11月21日归还2000元,10月27日归还了3000元,11月29日归还了1000元;12月5日归还了3000元;12月9日归还2000元;12月11日归还了1000元;12月15日归还2000元。加上后来支付的5000元,共计36000元。

被告王菊芬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连加旺共同偿还该20万元的借款,在被告连加旺向原告支付68000元的同时,其也向原告支付了相同金额的款项。关于本案借款,原告、被告连加旺、王菊芬,以及案外人王平峰(音)曾经一起协调过。当时,被告连加旺和王菊芬共欠王平峰27万元,欠林尚国166000元,另外欠一个椒江人10万元。协商的结果是原告处的166000元以及椒江人的10万元由被告连加旺负责偿还,王平峰(音)处的27万元,由王菊芬负责偿还,说明被告连加旺与被告王菊芬系共同借款人。被告方夏娇、王菊芬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5月14日,被告连加旺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连加旺向原告林尚国借款7万元。关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被告王菊芬是否为共同借款人以及尚欠款项的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王菊芬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被告王菊芬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

被告认为,2015年原告与被告连加旺、王菊芬及若干案外人协商时,曾提到将所欠原告的款项划归被告连加旺偿还,而将另外由被告王菊芬、连加旺共同向王平峰(音)的借款划归王菊芬偿还,进而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连加旺、王菊芬共同借款。但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就是被告连加旺借款,至于被告连加旺与被告王菊芬之间的关系,其并不清楚,且被告王菊芬未到庭,被告连加旺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连加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而,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连加旺,被告王菊芬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

二、关于本案借款尚欠的金额原告认为被告连加旺偿还的金额为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中旬前陆续归还的68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陆续归还的31000元,以及2015年4月10日,4月22日,5月3日分别归还的2000元、2000元和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6000元。而被告提及的11700元的利息,并非归还本案借款,而是用于归还被告连加旺欠原告的另外一笔5万元借款。被告连加旺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已经偿还了本金68000元,以及就剩余的132000元按日利率3‰支付的一个月左右的利息11700元。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则认为在其偿还该68000元的同时,被告王菊芬同样也归还了68000元。被告连加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33张存、汇款凭条为证,除去其中一张字迹已无法辨别外,其余32张存、汇款凭条分别为1300元12张,2600元2张,5200元2张,6700元1张,2000元6张,3000元4张,1000元5张,合计66900元。经被告连加旺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林尚国在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玉环支行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在该二份交易明细中,被告连加旺认为其中145笔,金额为570600元的款项,为其向原告交付的用于偿付相关借款、利息的款项。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连加旺提供的33张存、汇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并非全部存款凭条都是用于归还本案20万元借款、2014年8月16日借款以及由被告提供担保的案外人吴加德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尚存其他借贷关系。对于本院经被告连加旺申请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林尚国认为,被告指认的145笔款项,金额远远超过了双方之间的借贷金额,并非事实,被告连加旺主张还过款,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了相应的款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连加旺并未就其指认的145笔款项中,除其提供了相应的存、汇款凭条以外的款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指认的金额已经远远超出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所提及的发生在双方之间的借款。而被告连加旺提供的33笔存、汇款凭证所记载的金额,并未超过原告所认可的被告连加旺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2015年原、被告及案外人协商时谈及的被告尚欠原告166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连加旺在向原告林尚国借了本案20万元借款以及另案7万元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林尚国166000元的事实清楚。关于该二笔借款各尚未归还的金额,双方对前述36000元所归还的款项存在争议,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查7万元的借款没有担保人提供担保,且约定的利率与本案利率相同,原告认为该36000元系用于归还20万元借款,减轻了本案担保人王菊芬的负担,同时并不会增加被告连加旺、方夏娇的负担。故本院认可原告提出的该36000元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20万元借款的说法。综上,本院认定,本案20万元借款,尚有96000元未予清偿。综合上述认定以及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连加旺、王菊芬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夏娇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连加旺与被告方夏娇的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回执),借条原件、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连加旺与方夏娇于2012年7月23日结婚,于2015年10月9日离婚。2014年5月14日,被告连加旺向原告林尚国借款2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王菊芬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后被告连加旺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96000元及相关利息未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方夏娇、王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连加旺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尚余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方夏娇原系被告连加旺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方夏娇对上述被告连加旺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连加旺、方夏娇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菊芬为本案被告连加旺向原告林尚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在被告连加旺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连加旺、方夏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尚国借款本金96000元,支付利息39661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王菊芬对上述被告连加旺、方夏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菊芬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之内向被告连加旺、方夏娇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减半收取1506.5元,由被告连加旺、方夏娇、王菊芬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屠超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