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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执41号之一

尚海银、晁进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尚海银,晁进林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1执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尚海银,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赵爱梅,女,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杨伟,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郾城区。杨子豪,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郾城区。被执行人晁进林,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尚海银、赵爱梅、杨伟、杨子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晁进林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立案后,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通过查询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未清偿的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沛

审判员 昝玉成

审判员 李亚楠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