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9427号

王杰与费连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杰,费连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女,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仁,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合同法研究会于红工作站副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连兴,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研博,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杰因与被上诉人费连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费连兴、人保公司赔偿王杰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8724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费连兴、人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劳动法没有规定超过60岁不能参加劳动和获得报酬,王杰因为家庭贫困,生活艰难,无退休金,种地无法维持生存,所以在城市打工,误工证明事实清楚,实事求是。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协议、社区证明足以认定应按城镇伤残标准赔偿。上诉人没有与房主解除租赁协议,也没有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事发当天是回家取东西,并不是2015年11月份已经回到原居住地再也没回来。费连兴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人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情况,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费连兴、人保公司赔偿王杰医疗费46279.6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87246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元、车损1000元、复印费118元;2.由费连兴、人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8时45分,在新民市胡台镇机匠堡子道口,费连兴驾驶辽AG8**号车右转弯时与直行的王杰电动车相刮,两车受损,王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杰无责任,费连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费连兴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杰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46492.60元,医生诊断为腰椎骨折、骨质疏松、腰椎脱落等症,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2天,出院休息诊断为37天。王杰的伤势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王杰腰1椎体爆裂(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王杰支付鉴定费87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费连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杰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费连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杰无责任。费连兴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王杰请求的医疗费问题:王杰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医疗费共计46492.60元,但原告请求46279.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杰请求的伙食补助费问题:王杰实际住院52天,补偿标准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即5200元(100元/天*52天)。关于王杰请求的护理费问题:王杰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2天,王杰提供了沈阳金牌家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陪护证明、家政劳动服务合同、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张,人保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且没有合理性,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但并没有说明不合理的花费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王杰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护理费为9360元。关于王杰请求的误工费问题,王杰提供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阿宁发艺打扫卫生,每月工资1800元,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社区不是用工单位没有出具误工证明的权限,且王杰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儿女照顾。一审法院认为王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且王杰已达退休年龄,因此一审法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王杰请求的交通费问题,一审法院考虑王杰看病就医实际需要予以支持500元。关于王杰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人保公司对腰骶矫型器同意赔偿,对轮椅及大小便器表示不同意赔偿,但并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人保公司的理由不予采信,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60元。关于王杰请求的车辆损失费问题,人保公司定损500元,王杰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杰请求的复印费问题,因该费用的发生与事故相关且有相应票据作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杰请求的营养费问题,王杰出院医嘱中明确有“加强营养及护理”字样,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王杰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问题,王杰虽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房证复印件以及社区证明以证明其主张,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房证为复印件且徐德利为承租代表人,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租房协议租赁时间经法庭调查,房屋租赁时间为2014年5月份到2015年11月份并经社区居民委会确认、并经庭审双方质证,一审法院认为王杰虽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但事故发生时,王杰已回到原居住地,对王杰所提供的按照城镇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的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应当按照王杰的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王杰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3573元(11191元/年*15年*20%)。关于王杰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王杰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支持6000元。关于王杰请求的鉴定费问题,因该费用的发生与事故有关且实际发生870元并有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王杰医疗费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王杰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3357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70元,合计52163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王杰车辆损失500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王杰医疗费36279.6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复印费118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2597.60元;

五、驳回王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费连兴承担。二审中,王杰提交社区证明、租房的房主和工作单位证明,用以证明王杰在城市工作和居住一年以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社区证明中关于回家取东西这一事实社区是从王杰本人那里听说的情况,是否真实无法确定。王杰在事故前已经离开该居住地,社区证明仅能说明王杰在此地居住过,无法证明事故前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工作证明没有单位公章,房主作为自然人无权证明王杰的居住情况。对王杰二审中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德利在一审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我出租的时间是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至,然后王杰提前10天回家过年。王杰在过完11月份走的,然后我听说王杰就出车祸了。”但其二审出具的证明中又陈述“王杰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23日住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社区强一街。”“租房合同到2016年5月到期”。前后提供的证言不一致,与王杰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记载也不一致,故本院对徐德利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王杰提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王杰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仍在该社区居住和在城镇工作,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王杰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杰的误工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能否适用城镇标准。王杰为证明其工作情况提交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前后陈述不一致,王杰不能提供事发前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时仍在该处工作,故一审对其误工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王杰为农村户籍,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确定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王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邹明宇

代理

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