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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更2488号

王开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开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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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2488号罪犯王开益,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开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渝高法刑执字第289号刑事裁定,将其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7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王开益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5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王开益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开益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财产刑已履行依据,依法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开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 颖

审 判 员  王宗富

代理

审判员  唐代忠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