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913号
申请执行人:皮光翔。
被执行人:罗保国。皮光翔与罗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6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皮光翔于2016年8月8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鄂0105民初64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
一、罗保国偿还皮光翔借款1,600,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罗保国负担7,300元;
三、执行费由罗保国负担。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的档案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房产,系轮候查封,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将以上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6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6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冲
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
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