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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执15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与蒙锡福、李勇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蒙锡福,李勇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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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1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某,该支行XX部经理。被执行人蒙锡福,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龙岸镇三灵村峡山屯168号。身份证号:452723197010190830。被执行人李勇林,男,1979年10月17日生,仫佬族,教师,住本县龙岸镇平安街413号,身份证号:452723197910170819。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蒙锡福、李勇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罗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5执159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蒙锡福、李勇林应当履行的义务为:

一、被执行人蒙锡福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3年4月3日至今的利息、罚息(未含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李勇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共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570元;

三、负担本案执行费8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李勇林系本县龙岸镇中心小学教师,有固定工资收入,具有一定的履行本案义务能力。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已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15年2月至7月每月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勇林工资收入1000元,现已实际扣留6000元。并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桂1225执15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自2016年11月份起每月从被执行人李勇林的月工资收入总额中扣留、提取1500元,用于履行本案余下二被执行人实际未履行的标的。除此,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1225执159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文柳

审 判 员  韦瑞营

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