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3112号
原告:承德县长发大酒店。经营者:那海柱。
被告:王利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县长发大酒店与被告王利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县长发大酒店撤回对被告王利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郝立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志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