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954号原告王某甲,山西迅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海禄,山西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禄、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此后便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随后近9个月的相处中因性格、爱好、生活习惯、处事方式等各方面原因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加之原告毕业后工作单位效益不好,单身在太原没有购买住房,工资收入低,家庭经济状况差,原、被告的恋爱关系同时也遭到了被告母亲的反对,因此原、被告于2012年9月分手,此后双方互不联系。××××年××月××日,原告接到被告姨姨打来的电话,声称被告已经怀孕待产,原告此后的两三天内携同其姐姐等人赶到了晋西工业集团职工医院,得知被告已于2月22日当天生育一女,随后起名王某乙。随着孩子的降生,原、被告是重新复合还是各自生活以及孩子的抚养监护问题摆在了原被告双方家长及原被告面前。由于原被告涉世未深,加之未婚生育使得原被告均感到手足无措、无所适从,最后原被告双方家长本着不能让刚刚出世的孩子就没有一个完整的家,也本着让原、被告重新和好的初衷开始商谈原被告婚事,最后听从双方家长安排于××××年××月××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7日举行了结婚典礼。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共计给付被告认亲钱等10项巧立名目的费用合计18000元,此外,原告因与被告的婚事累计给付被告彩礼6万元(其中给被告购买金首饰及衣物花费1万元)、购房款15万元。被告及女儿出院后住到了原告姐姐家中,原、被告于2013年7月7日举行典礼后搬出居住,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等矛盾升级最后导致原告于2013年11月被被告赶出家门至今分居已近3年。分居之初原告及亲朋多次去找被告和解此事,都遭到被告拒绝。2014年6月,2015年6月原告两次起诉被告离婚,(2014)尖民初字第785号、(2015)尖民初字第784号两次判决均没有判决离婚。两次庭审中被告均声称和原告感情好不同意离婚,但是在两次判决后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仍然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近3年,直到现在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认为被告执意不愿离婚的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不想退还原告的彩礼和购房款,而不是被告声称的感情融洽。为此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原告每半个月进行一次探视;3、被告返还彩礼五万元及购房款十五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4、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1、原告在此次起诉前已经向尖草坪区法院起诉两次,原告的两次起诉状对于起诉彩礼的数字及购买金饰、衣服及其他花费在起诉状中表述的很清楚。原告给被告彩礼21万元,购买金饰1万元,结婚当天原告共支付被告合计1.8万元,这是原告在前两次起诉状中的表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事实做了表述,两次诉讼均有今天的原告律师参加。此次起诉状与以前的发生巨大变化。原告此次的诉讼请求完全违背事实。上两次开庭已查清,原告支付的彩礼给了被告的母亲而不是被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考虑到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2015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2014)尖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2015)尖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7月6日,原告王某甲提起本次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尖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2015)尖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一女,现女儿王某乙尚且年幼,需要父母的亲情与呵护,原、被告离婚对女儿的生活成长不利。作为父母,原、被告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共同抚养女儿长大成人,以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荣俏娣
审 判 员 成 勇
人民陪审员 温彦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振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