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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1004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1004号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91年12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89年4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时间不长,于2012年1月在眉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基础薄弱。2012年8月生一子取名王某丙,孩子出生后,被告到西安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一直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为此原、被告闹矛盾,此后被告就不回家。原告带孩子到西安看被告,去了三次,被告殴打原告三次,原因是被告猜忌原告跟别人一起玩。2014年6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8月份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原告父亲病重住院,被告舅舅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回来看望原告父亲,以此缓和双方关系,被告却不回来。到现在,两年多时间过去了,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再次状呈贵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四、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

被告未出庭,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2012年1月在眉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经介绍人作证协商同意,婚后双方父母共同抚养。但婚后,被告让原告一起回家看望被告父母,原告不但不愿意回家,还阻止被告回家,随后以离婚威胁被告,并且要求只赡养原告父母,被告父母由被告妹妹抚养,自此原、被告感情破裂。虽感情不和,但因原告在家带孩子不能工作,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被告依然在给,并没有像原告说的不给生活费,还殴打原告。2014年5月,原告打电话说身体不舒服,被告让原告来西安看病,同时想缓和关系,在医院治疗一个月后,因与原告在孩子吃药问题而吵架,从此原告要求离婚。2015年2月被告又回去与原告缓和关系,不但没有缓和还被原告的父亲和原告的小叔欧打一顿赶出家门。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是骂就是挂电话。2015年4月,被告去西安上班,意外导致手掌粉碎性骨折再没有能力赚钱养家。2015年10月被告父亲又生病住院,需化疗,原告不但不帮被告,还不给被告户口本阻止其贷款看病。综上,被告要求,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二、由原告返还被告替其偿还的10000元;

三、分割2013年给原告家盖的房子;

四、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并于2012年1月在眉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生活。2012年8月育有一子,取名王某丙,孩子王某丙在原告家抚养,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又查,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至法院,以被告不关心家庭,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6月没有联系,双方感情冷淡如故,没有改善,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又查,被告父亲因病需住院化疗治疗,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婚前原、被告双方约定婚后共同赡养双方父母。又查,婚后被告用其婚前财产为原告偿还原告婚前债务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状、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原、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孩子王某丙由其抚养,并且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因孩子王某丙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为王某丙能在稳定的生活中健康成长,

本院认为宜由原告抚养孩子王某丙,对于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给被告及其父亲治病,但当时没有钱,只能借钱治疗。为此共向他人借债10万元。向法院提供其父在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其父生病需要治疗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对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共同财产为2013年给原告家修建的房子一所。经查,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所建房子为家庭共有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在本案中无法分割,被告可另行起诉。对于被告主张于2012年婚后替原告偿还债务的10000元属于婚前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对该事实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该还款行为属于被告王某乙自愿无偿替原告王某甲偿还,原告王某甲亦表示接受,该行为应当属于赠与,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被告要求返还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勇锋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思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