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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2807号

薛静与刘永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薛静,刘永萍

裁判文书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807号申请执行人薛静(612701197602061823),女,生于1976年2月6日,汉族。被执行人刘永萍(612701195806041841),女,生于1958年6月4日,汉族。薛静与刘永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60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刘永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永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520元、执行费2930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刘永萍进行总对总银行、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的查询,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刘永萍在中国银行榆林榆阳支行的工资账户102019661876,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6)陕0802执28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永萍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新建路137号701号(产权证号:00749**)房产一处,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刘永萍查找困难,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或者条件成熟时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28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俊山

审 判 员  杨宏宾

代理

审判员  苏凯旋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