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5936号
原告:涂晋榕,男,汉族,1991年4月17日生,现住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武,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俊,男,汉族,1986年1月4日生,住伊宁市。
原告涂晋榕与被告苏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晋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武、被告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晋榕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374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水泥款37475元至今未付。
被告苏俊辩称:欠款属实,违约金我认为过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涂晋榕为被告苏俊承建的工地提供水泥,出具欠条二份,载明”今欠涂晋榕巩留牛棚工地水泥款,合计28200元。此款项在2014年12月10前付清,如逾期未能付清则以每天100元的利息与水泥欠款一起支付。”另载明”今欠涂晋榕66团老梅水泥厂水泥欠款,共计19475元,此款项在2014年12月10前支付并付清,如逾期未能付清则以每天100元的利息与水泥欠款一起支付。”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欠条的内容形式足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应该调整到合法范围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参照利息计算为16489元(37475元×2%×2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晋榕支付水泥款37475元;
二、被告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晋榕支付利息16489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涂晋榕负担50元,被告苏俊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祥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明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