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976号罪犯王振东,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滨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振东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959.7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6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0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于2016年10月12日至10月17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梨园监狱认为,罪犯王振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王振东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附带民事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959.77元不变。(刑期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南百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仝伟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