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51号
原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涂山东路1757号投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46778927H(1-1)。
法定代表人:刘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安徽皖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乡陈梁村(坦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沈建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2:沈建伟。被告3:贾宏胜,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4: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99号玫瑰绅城花园B1楼。
法定代表人:岳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5: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贺国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6:鄯善县曙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地区鄯善县七克台镇红湖子坎矿区。
法定代表人:石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7:鄯善红湖子安顺煤矿,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地区鄯善县红湖子矿区。投资人:石春。
原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皖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田公司)、沈建伟、贾宏胜、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贝公司)、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开公司)、鄯善县曙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鄯善红湖子安顺煤矿(以下简称安顺煤矿)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皖田公司被告1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3000万元及代偿后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算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违约金300万元,律师代理费15万元,合计3315万元,由沈建伟、贾宏胜、被告2、被告3、中贝公司、上海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中律师代理费变更为5万0000元;。拍卖费、评估费因为没有实际发生,现放弃该诉请。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市担保公司与中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中贝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等反担保形式,原告接受中贝公司推荐的客户皖田公司(借款人)的委托,为其向银行(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从安徽怀远农村合作商业银行龙亢农场行支行进行借款。同日,市担保公司与中贝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由市担保公司为中贝公司推荐的客户提供信用担保,中贝公司承诺借款企业因有困难不能到期还款的,由其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代借款企业偿还贷款本息。同时,为了《合作协议》的全面履行,中贝公司及其三位股东上海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中贝公司、上海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共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如每笔贷款的借款人及反担保人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则承诺人自愿以自有资金代替借款人偿还该笔银行贷款本息,确保原告不发生代偿。且约定如承诺人违反上述任何一项承诺,则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的业务,并依法追究承诺人的反担保责任。2014年4月18日,沈建伟、贾宏胜被告2、被告3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其愿以全部合法财产向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人所有债务的责任;若原告已实际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其愿以全部合法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皖田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委保字第0737-(Ⅲ)-2014-002-9号。约定:鉴于皖田公司向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综合授信共计人民币叁仟万元,并将为此和债权人签订相应《授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以下统一简称主合同),原告根据皖田公司被告1的申请为其上述授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并将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以原告与债权人就上述授信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保证期间以《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准。同日,原告为皖田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与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龙亢农场支行(部)保字第140055号。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对应上述保证合同,皖田公司与债权人怀远农村商业银行龙亢农场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龙亢农场支行(部)流借字第140055号,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自2015年4月18日起,皖田公司的借款到期,因其无力偿还,债权人于2015年6月23日直接从向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3000万元至其账户。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追索债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据此,原告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本案被告均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市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证明沈建伟、贾宏胜被告2、被告3、为皖田公司被告1的借款事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股东会决议、合作协议、承诺函,证明中贝公司、上海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被告4、5、6、7为皖田公司被告1的借款事项向原告作出承诺,自愿以自有资金代替皖田公司被告1偿还该笔银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作担保业务核对函,证明中贝公司被告4为皖田公司被告1的借款事项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该笔借款在被告的担保业务范围内并经其确认;证据五、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告接受被告推举的借款人委托,为其借款向怀远农村商业银行龙亢农场支行提供保证的事实依据;证据六、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皖田公司被告1提供保证的依据;证据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皖田公司被告1皖田贸易向债权人怀远农村商业银行龙亢农场支行借款的事实与依据,且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4月18日到期;证据八、代偿凭证,证明原告已代皖田公司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依据;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费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此纠纷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依据。市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系工商登记及身份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至证据九有相关人员签字、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对市担保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甲方)市担保公司、(乙方)皖田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为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乙方不按照主合同及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造成甲方代其清偿债务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主债权总金额10%的违约金。(甲方)市担保公司、,(乙方)中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债务人申请的2亿元授信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前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本合同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前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本合同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费用和损失;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即视为乙方违约,须按照其反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时,乙方应就不足部分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中贝公司、上海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出具承诺函,承诺共同为市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承诺人自愿以自有资金代替借款人偿还该笔银行贷款本息,确保市担保公司不发生代偿;各自均对承诺人的各项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市担保公司为本起诉讼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本院认为:市担保公司与皖田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市担保公司与中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上海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出具的承诺函,沈建伟、贾宏胜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市担保公司与皖田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市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皖田公司归还为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代理费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违约金按主债权总金额的10%计算。因皖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怀远农村商业银行龙亢农场支行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2500万元,市担保公司依据委托保证合同代偿了该借款,皖田公司应承担偿还该借款及自代偿之日起代偿款的利息、违约金、代理费。因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皖田鸿泰公司归还为其垫付自付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市担保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市担保公司代偿的本金数额、代偿期限,违约金按主债权总金额的10%计算并不过高,故对市担保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鸿泰公司、陈梅、邹龙军辩称违约金不能与利息同时计算及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市担保公司要求鸿泰皖田公司承担代理费的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代理费数额适当并已实际支付,故对其要求偿还代理费的理由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代理费包含在违约金中,故鸿泰公司、陈梅、邹龙军辩称违约金应包含代理费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贝公司应对皖田鸿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承诺函、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故沈建伟、贾宏胜、上海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陈梅、邹龙军应对鸿泰皖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徽皖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000万元,及代偿后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3日起,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代偿款时止);
二、安徽皖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00万元;
三、安徽皖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50000元;
四、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亿元限度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建伟、贾宏胜、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鄯善县曙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鄯善红湖子安顺煤矿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5016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550171800元,由安徽皖田贸易有限公司、沈建伟、贾宏胜、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鄯善县曙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鄯善红湖子安顺煤矿负担2115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由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刁小健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亚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