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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刑初字第214号

韦满祥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满祥,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案件移送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后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决定对其逮捕,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过程中,因其身体状况不符合关押条件,威宁自治县看守所不予收押,本院于2016年10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勇,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旭阳,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满祥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满祥及其辩护人邓勇、朱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织金县民政局为新建织金县烈士陵园相关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余某某以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竞标并中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余某某为了工程款拨付及时,工程进展顺利,给时任织金县民政局局长的韦满祥人民币现金20万元,并告诉韦满祥,20万现金由韦满祥和时任织金县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县长张某(另案处理)各得10万元。后韦满祥将其中的10万元留下,另10万元交给张某。2、因织金县烈士陵园搬迁,织金县民政局在烈士陵园旧址预留了3000M2土地打算用于修建民政救助站。2009年,时任织金县民政局局长的韦满祥找到贵州华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彭某某商谈土地置换问题,并将方案提交织金县人民政府讨论,织金县人民政府以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和常务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将该预留土地置换给贵州华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韦满祥代表织金县民政局与贵州华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土地置换协议。彭某某为感谢韦满祥在达成土地置换协议上给予的帮助,承诺给韦满祥人民币150万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彭某某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分4次将所承诺的人民币150万元送给韦满祥。3、2011年,织金县民政局为修建织金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进行公开招投标,叶某以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标并中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叶某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工程款拨付及时,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分3次送给时任织金县民政局局长韦满祥现金人民币20万元。4、2011年,织金县民政局为修建织金县“仙居”殡仪馆火化大楼进行公开招投标,叶某以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标并中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叶某为了项目实施能顺利进行,工程款拨付及时,于2012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分3次共计送给时任织金县民政局局长韦满祥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5年7月20日下午16时许,威宁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织金县高速公路入口处将韦满祥带回该院接受调查。案发后,韦满祥家属已代韦满祥将涉案赃款190万元上缴至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犯罪嫌疑人韦满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涉嫌受贿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其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至二百五十万元。

被告人韦满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收受余某某向其行贿20万元,其留下10万元,另10万元交给张某(另案处理)犯罪事实无异议,否认收受彭某某向其行贿的150万元和叶某向其行贿30万元的事实,辩称到案后虽承认该事实,但是其为了让检察机关给其批准取保候审出去治病而胡乱编造的虚假供述为由进行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的受贿金额有异议;本案存在非法证据应该予以排除。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为对被告人韦满祥收受彭某某150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一是韦满祥的供述是在其身体存在严重疾病甚至生命受到疾病威胁,精神极度紧张的情况下受到侦查机关的诱供、指供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二是从证据材料来看,是先有2015年7月10日张某(举报人)和7月16日行贿人彭某某的证词,然后才来讯问韦满祥,这种情况下诱供的可能性就很大,这样的口供是不可靠的,是侦查人员按其意图诱使被告人招供,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三是韦满祥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没有为了他人(彭某某)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2、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满祥收受叶某30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3、公诉机关于2016年3月28日的证据收集程序违法,所收集的证据无效。在案件已进入法庭第二次审理后,公诉机关既没有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法院也没有同意或建议补充侦查的相关手续,而侦查机关就直接对韦满祥、彭某某和叶某在威宁县检察院进行讯问(询问)。这三份证据的收集因程序违法而无效。4、本案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5、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还赃款,依法应当从轻处罚。6、韦满祥具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是被告人在此次犯罪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表现一贯良好,工作一贯积极、负责,为织金的民政工作作出较大贡献。二是韦满祥的收受余某某的贿赂只能以10万元计算。三是无索贿情节,未造成经济损失。7、可以对韦满祥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7日至2014年2月13日,韦满祥任织金县民政局局长。2014年2月14日韦满祥任织金县民政局主任科员。被告人韦满祥在任织金县民政局局长期间,多次收受他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5年,织金县民政局为新建织金县烈士陵园相关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余某某以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竞标并中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余某某为了工程款拨付及时,工程进展顺利,送给韦满祥人民币10万元。2、因织金县烈士陵园搬迁,织金县民政局在烈士陵园旧址预留了3000M2土地打算用于修建民政救助站。2009年,韦满祥找到贵州华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彭某某商谈土地置换事宜,并将方案提交织金县人民政府讨论,织金县人民政府以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和常务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将该预留土地置换给贵州华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韦满祥代表织金县民政局与贵州华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置换协议。彭某某为感谢韦满祥在达成土地置换协议过程中给其帮助,承诺给韦满祥人民币150万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彭某某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分4次将所承诺的人民币150万元送给韦满祥。3、2011年,织金县民政局为修建织金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进行公开招投标,叶某以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标并中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叶某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工程款拨付及时,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分3次送给韦满祥人民币20万元。4、2011年,织金县民政局为修建织金县“仙居”殡仪馆火化大楼进行公开招投标,叶某以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标并中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叶某为了项目实施能顺利进行,工程款拨付及时,于2012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分3次共计送给韦满祥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韦满祥家属已代韦满祥将涉案赃款190万元退交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及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保证书、释放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韦满祥的供述与辩解、张某(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彭某某的证言、贵州华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09年7月10日织金县人民政府织府专议(2009)56号专题会议纪要、2009年8月26日织金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拆迁置换协议、叶某的证言、授权委托书、织金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工程施工合同、织金县“仙居”殡仪馆火化大楼工程施工合同、余某某的证言、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收据、说明、户籍证明、织金县人大织人大任字(2003)1号文件、织金县委织委干任(2014)11号文件及证明、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病历、织金县人大常委会织人大任免[2013]2号文件、织金县民政局2014年8月15日开具的织金县“仙居”殡仪馆火化大楼付款发票及2014年9月4日开具的织金县老年公寓付款发票联、韦淼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满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现金19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满祥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韦满祥以彭某某向其行贿的150万元和叶某向其行贿的30万元,均是他为了让检察机关批准取保出去治病而胡乱编造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韦满祥收受彭某某150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与韦满祥的原始供述和彭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韦满祥的供述是在其身体存在严重疾病甚至生命受到疾病威胁的精神极度紧张的情况下受到侦查机关的诱供、指供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这些诱供、指供在同步录音录像里多个片段完全得到印证的辩护意见,通过休庭观看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给予被告人韦满祥提供了休息床铺,给予了必要的休息时间,并根据被告人韦满祥的病情,为其购买药物,对韦满祥给予人性化的关怀和照料,没有让韦满祥的生命受到严重威胁,且侦查人员也没有诱供和指供,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先有2015年7月10日张某(举报人)、7月16日彭某某的证词,然后才来讯问韦满祥,这种情况下诱供的可能性就很大,这样的口供是不可靠的,是侦查人员按其意图诱使被告人招供,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满祥在威宁县人民检察院的供述系该院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讯问并制作,韦满祥均系仔细阅读后签名捺印,并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不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满祥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没有为他人(彭某某)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满祥收受叶某30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与韦满祥的原始供述和叶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2016年3月28日在威宁县检察院对韦满祥、彭某某和叶某进行讯问收集的证据程序违法,所收集的证据无效的辩护意见。因法庭在审理过程中,韦满祥的儿子韦淼出庭作证,称彭某某曾向其借款50万元,2013年初本息全部还清,公诉机关为查明该笔款是否与彭某某向韦满祥行贿的款项有重合,而向法庭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并延期审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韦满祥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因韦满祥当庭翻供,对彭某某向其行贿的150万元和叶某向其行贿的30万元予以否认,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满祥积极、主动退还赃款,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韦满祥归案后,其亲属已代其将涉案赃款人民币190万元交威宁县人民检察院,并由该院上交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计财处,故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满祥在此次犯罪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表现一贯良好,工作一贯积极、负责,为织金的民政工作作出过较大贡献,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满祥收受余某某的贿赂只能以10万元计算,且无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韦满祥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韦满祥受贿金额巨大,不符合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韦满祥家属已代其将涉案赃款190万元退交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主刑的刑期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并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但附加刑罚金相对较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满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19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世君

审判员  李苍劲

审判员  周远松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宇